扬州追债公司成功调解处理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投保两年后治疗既往症引发保险纠纷
扬州追债公司成功调解处理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投保两年后治疗既往症引发保险纠纷。
基本案情
宁某于2019年5月确诊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和Ⅱ型糖尿病,并已具备医学上实施介入手术的指征。
2019年9月,宁某的妻子张某作为投保人以宁某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保险,保额20万元,其中“冠状动脉球囊扩张成形介入手术”属于保障范围,保险金支付比例为保额的35%。
《投保单》载明,保险公司在“健康告知说明”中询问“是否患有冠心病、糖尿病”,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回答“否”。
2020年1月及2021年1月,宁某两次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均为Ⅱ型糖尿病和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
2022年10月,宁某住院治疗并实施手术,入院诊断: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2.Ⅱ型糖尿病。手术名称及操作:1.经皮冠状动脉药物球囊扩张成形术;2.经皮冠状动脉切割球囊扩张成形术;3.经皮冠状动脉球囊扩张成形术等。
宁某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轻症保险金7万元,双方为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发生争议。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宁某保险金7万元。
某保险公司提出上诉。
成渝金融法院认为,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虽然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不能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享有解除权,但其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应是订立保险合同时尚未发生且发生与否不能确定的风险,而非投保前已经发生或确定会发生的事项。
本案一审已经查明宁某在投保前已经确诊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且已经具备介入手术指征,虽然宁某实施手术的时间是在案涉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但该手术系对其未尽如实告知义务所隐瞒疾病进行的延续治疗,何时手术由其意志决定,属于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已确定会发生的事项,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遂改判:驳回宁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是处理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投保两年后治疗既往症引发保险纠纷的典型案例。
保险危险,是指订立保险合同时尚未发生且发生与否不能确定的风险。我国保险法设置了“不可抗辩期”,即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不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但基于承保风险应为不确定风险的特性,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确定会发生或者可以由被保险人意志决定随时发生的事项,应当排除在保障范围之外。
本案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意隐瞒被保险人所患既往症在投保前已具备实施承保手术的指征,何时手术由被保险人意志决定,不符合承保风险不确定的特性,将之认定为保险事故则有违诚信、公平原则,保险人不应对此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对于遏制恶意投保的不诚信行为,规范保险秩序具有积极的示范作用。
来源:成渝金融法院
标题:扬州追债公司成功调解处理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投保两年后治疗既往症引发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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